Article 38
In force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对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查或者将核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