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一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