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