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