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