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