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