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