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