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