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Repealed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