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