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