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整改。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