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