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区、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