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