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3
Repealed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