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