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