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