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或者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