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Amended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无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核发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申请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