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