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3, 2017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7
- Articles
- 24 articles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