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 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 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 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