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无证或者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