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27, 2018
- Articles
- 30 articles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渡口建设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渡船和渡工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渡运秩序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职责和奖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