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七)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使用的机械设备,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拖移出保护区。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