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或者赠送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