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8
Repealed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组织和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上一年度从本组织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处三百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