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