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3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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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articles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河道利用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河道保护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泥土、煤灰、垃圾;
(六)围垦湖泊、河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取水、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河道采砂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法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的。
存在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存在第二项、第七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第三项、第八项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