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