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Repeal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