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五)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区县(市)综合档案馆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