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