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确需改变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贸市场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

Local Regulations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