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修改意见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30,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