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30,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