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In force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篡改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服务计量不实的;

(九)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二)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三)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的;

(十四)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隐瞒、谎报二手汽车核查、检测结果的;

(十五)中介服务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六)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