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6,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