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