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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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30,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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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的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
Chapter 2监狱
Section 1监狱的设置和保障
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
Section 2监狱的安全警戒
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测等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
Section 3监狱人民警察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量。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一)收押和释放罪犯;
(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
(三)对罪犯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管理罪犯的生活和卫生;
(四)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
(五)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六)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七)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
(八)押解罪犯;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
(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
(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
(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
(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
(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惩治。
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Section 4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Chapter 3刑罚的执行
Section 1收监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先行将罪犯收押或者追捕归案。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Section 2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
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Section 3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
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
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Section 4减刑、假释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Section 5释放和安置帮教
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
Chapter 4狱政管理
Section 1分押分管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Section 2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
(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情况。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按照规定录音录像。
Section 3通信、会见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犯罪活动的信件,应当扣留并依法作出处理。
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处遇分级等合理安排罪犯通话、会见的次数与时间。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
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Section 4生活、卫生
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
Section 5奖惩
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
(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
(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
(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
(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ection 6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Section 7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Chapter 5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
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
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
Chapter 6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
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Chapter 7法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
(一)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
(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
(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
Chapter 8附则
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