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钦州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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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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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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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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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钦州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钦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充分论证工作,对法规草案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制定调研方案。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三十一、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