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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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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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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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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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8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协调推进法治葫芦岛建设,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立法应当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听证、评估等制度,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一、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立立法项目,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十八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就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工作的指导。”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规报批与公布”。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葫芦岛人大官方网站以及《葫芦岛日报》上刊载。”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二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将第八章章名修改为“适用与备案审查”。
三十、增加四条,作为第七十五至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七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七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
三十二、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三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研究”前增加“协商”,删去“后向社会公布”。第二款中的“立法计划”后增加“草案”。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确定”前增加“可以”。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后增加“案”,将“报主任会议”修改为“报请主任会议”。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提出”修改为“提交”,句尾增加“等相关文件”。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说明理由”前增加“书面”。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行调查研究,”。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汇报”前增加“修改情况的”。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说明理由”前增加“书面”。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制定、解释、修改、废止”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解释”。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