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Not stated

第七款中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修改为“组织”。

十二、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木材运输证”,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对《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修改为“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十五、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二)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三)第五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第三款中的“保护”后增加“修复”。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六、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八、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十条第二款删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第二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贵州省电梯条例》作出修改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