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Not stated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June 1, 2026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6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6年4月24日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那曲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成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联系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那曲报》上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全文刊载。

“在《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四、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其他相关情况。”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解释建议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作出解释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二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补充或者修改”修改为“补充和修改”;将第六条中的“地方立法”修改为“立法”;将第十九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及其”;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会议”修改为“小组”;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年度”;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情况的报告”;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辩论”。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的“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将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专门委员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管理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相对人”;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中的“行政强制”后增加“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席团”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任会议”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第七十一条中的“部门”修改为“国家机关”;将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法规实施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