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Not stated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
“(三)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四)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泄露、强制收集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预企业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八)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强化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的诚信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失信的,应当告知其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异议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认定、惩戒和异议核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非法交易、损害商业信誉、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企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和协助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廉洁守法教育,提供预防咨询和法律咨询。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健全完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支付款项。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按照审核要求一次性提供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审核制度,建立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审核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受理举报、投诉,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信誉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职工”修改为“劳动者”。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专利发明”修改为“申请专利”。
(四)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政府部门”后增加“工商业联合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行业协会”后增加“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后增加“和组织”;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修改为“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3,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