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Not stated第二款中的“应当优先支持”修改为“鼓励支持”。
六、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八、对《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中的“行业用水定额”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修改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水平衡测试”。删除第二款:“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